9CaKrnK3cP8 china.huanqiu.comarticle买卖合同纠纷那些事/e3pmh1nnq/e3pn60p0i新疆法制报讯(记者程佳佳 通讯员张荻报道)5月24日,记者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召开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该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历年来占民商事案件之首。其中,2014年受理买卖合同案件171件,占总收案的30.36%;2015年受理301件,占总收案的45.19%;2016年受理264件,占总收案的30.28%。2017年,截至目前已受理200余件。发布会上,该院民二庭副庭长江金麒以案释法,剖析多元、庞杂经济来往背后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情:“代销”之争“我与原告孙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代销,有4万元货物还未出售,我要求退还给孙某。”“我不同意被告章某的退货请求。货物早已交付给他,他理应支付剩余的7.3万元货款。”2016年,合作伙伴孙某和章某在天山区人民法院法庭上激烈争辩。2012年9月,章某分三次从孙某处购入茶具,前两次章某在写有货品、数量、金额的便签纸上签字并收货,合计款项为5.8万元;第三次章某提取了4.5万元的茶具,他依照前两次在便签纸上列出清单,并写下:今代销孙某货物一批。 此后,章某支付3万元货款,剩余7.3万元未支付。孙某多次索要未果,于是诉至法院。庭审时,因第三次购货时写有代销字样清单中的货物均已销售完毕,双方对剩余4万元的茶具是否为代销关系争论不下。法院审理认为,写有“代销”字样的购货行为是代销关系,但代销的货物均已销售完毕,被告也对该事实认可,故对于该部分货物的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对于未标注“代销”的购货行为,应当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货物的同时,货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对于被告主张代销关系要求退还该部分货品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3万元。法官解说:所谓代销,是指在产品销售后才收取货款,若产品未能销售,可将产品退还的销售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代销方式是一种特殊的销售方式,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情:明确约定少纠纷2015年4月15日,新疆某建材公司与宁某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宁某从该建材公司购买两种规格型号水泥,双方就购买数量、单价分别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上述水泥价格为不含税出厂价,价格随行就市,合同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运输方式采取卖方送货。一个月后,双方进行结算,宁某欠新疆某建材公司8.75万元。多次索要,宁某推脱不给,该公司将其告上法院。被告宁某认可欠款,但辩称:“我垫付了原告应当承担的3.2万元运费,应当扣除。”对此,原告反对。因原、被告签署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运输方式采取卖方送货”,该约定已明确运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宁某向法庭提交了运费的票据。经调解,原告同意扣减,被告支付原告5.55万元货款(扣减运费后的款项)。法官解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案中,合同约定“运输方式采取卖方送货”,原告违约未承担运费,双方在结算时,被告即可提出,并将该费用扣减,但其在结算时未将此项计算入结算款中,给自己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致使结算款项有误差,幸亏该案双方的合同约定较明确。结算时,对于总额、已付款、未付款数额应当明确,并对合同约定应当扣减的项目予以扣将。若未扣减,一定写明另行商定或其他,务必杜绝写全部项目结算或以此结算为准等内容。案情:核查代理人身份2014年12月25日,某药业公司向某制冷新疆分公司(简称制冷公司)购买总价值33万元的6台制冷设备,双方签署《订货合同》,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到货。制冷公司新疆区域负责人陆某作为签约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分公司的公章。后制冷公司的上级公司被三宝公司收购,但制冷公司手续未注销。2014年12月30日,某药业公司向制冷公司交付首付款:一张19.8万元的转账支票,后因制冷公司将支票收款人填写错误被银行退票。次日,某药业公司应陆某的要求,将19.8万元存入陆某弟弟小军(化名)名下的私人账户。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到了,某药业公司未收到设备,便向制冷公司和三宝公司询问,两公司称未收到其支付的首付款,三宝公司也不知晓某药业公司与制冷公司订立的合同。无奈,某药业公司又与三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相应的制冷设备。随后,某药业公司与陆某联系退还首付款事宜,均因小军下落不明未果。某药业公司将制冷公司和三宝公司告上法庭,讨要首付款。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对两被告提出的案外人小军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抗辩理由加以驳斥,也未能证明小军具有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小军付款的行为属于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对证实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两被告实际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原告提出由两被告退还首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有悖事实,法院未予支持。法官解说合同条款约定着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决定着双方当事人将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将首付款交给合同相对方之外的人,必须留存该支付行为是合同相对方同意的或明示其支付给该一方的证据,否则,支付行为将对相对方不发生效力,其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返还,有悖事实,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应当向收款的一方主张返还,其行为使自己陷入了困境,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法官提醒:当事人在实施签订合同、付款、签名等行为时,要核对对方的身份。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1496206937000责编:千帆新疆法制报149620693700011[]{"email":"qianfan@huanqiu.com","name":"千帆"}
新疆法制报讯(记者程佳佳 通讯员张荻报道)5月24日,记者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召开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该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历年来占民商事案件之首。其中,2014年受理买卖合同案件171件,占总收案的30.36%;2015年受理301件,占总收案的45.19%;2016年受理264件,占总收案的30.28%。2017年,截至目前已受理200余件。发布会上,该院民二庭副庭长江金麒以案释法,剖析多元、庞杂经济来往背后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情:“代销”之争“我与原告孙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代销,有4万元货物还未出售,我要求退还给孙某。”“我不同意被告章某的退货请求。货物早已交付给他,他理应支付剩余的7.3万元货款。”2016年,合作伙伴孙某和章某在天山区人民法院法庭上激烈争辩。2012年9月,章某分三次从孙某处购入茶具,前两次章某在写有货品、数量、金额的便签纸上签字并收货,合计款项为5.8万元;第三次章某提取了4.5万元的茶具,他依照前两次在便签纸上列出清单,并写下:今代销孙某货物一批。 此后,章某支付3万元货款,剩余7.3万元未支付。孙某多次索要未果,于是诉至法院。庭审时,因第三次购货时写有代销字样清单中的货物均已销售完毕,双方对剩余4万元的茶具是否为代销关系争论不下。法院审理认为,写有“代销”字样的购货行为是代销关系,但代销的货物均已销售完毕,被告也对该事实认可,故对于该部分货物的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对于未标注“代销”的购货行为,应当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货物的同时,货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对于被告主张代销关系要求退还该部分货品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3万元。法官解说:所谓代销,是指在产品销售后才收取货款,若产品未能销售,可将产品退还的销售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代销方式是一种特殊的销售方式,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情:明确约定少纠纷2015年4月15日,新疆某建材公司与宁某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宁某从该建材公司购买两种规格型号水泥,双方就购买数量、单价分别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上述水泥价格为不含税出厂价,价格随行就市,合同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运输方式采取卖方送货。一个月后,双方进行结算,宁某欠新疆某建材公司8.75万元。多次索要,宁某推脱不给,该公司将其告上法院。被告宁某认可欠款,但辩称:“我垫付了原告应当承担的3.2万元运费,应当扣除。”对此,原告反对。因原、被告签署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运输方式采取卖方送货”,该约定已明确运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宁某向法庭提交了运费的票据。经调解,原告同意扣减,被告支付原告5.55万元货款(扣减运费后的款项)。法官解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案中,合同约定“运输方式采取卖方送货”,原告违约未承担运费,双方在结算时,被告即可提出,并将该费用扣减,但其在结算时未将此项计算入结算款中,给自己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致使结算款项有误差,幸亏该案双方的合同约定较明确。结算时,对于总额、已付款、未付款数额应当明确,并对合同约定应当扣减的项目予以扣将。若未扣减,一定写明另行商定或其他,务必杜绝写全部项目结算或以此结算为准等内容。案情:核查代理人身份2014年12月25日,某药业公司向某制冷新疆分公司(简称制冷公司)购买总价值33万元的6台制冷设备,双方签署《订货合同》,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到货。制冷公司新疆区域负责人陆某作为签约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分公司的公章。后制冷公司的上级公司被三宝公司收购,但制冷公司手续未注销。2014年12月30日,某药业公司向制冷公司交付首付款:一张19.8万元的转账支票,后因制冷公司将支票收款人填写错误被银行退票。次日,某药业公司应陆某的要求,将19.8万元存入陆某弟弟小军(化名)名下的私人账户。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到了,某药业公司未收到设备,便向制冷公司和三宝公司询问,两公司称未收到其支付的首付款,三宝公司也不知晓某药业公司与制冷公司订立的合同。无奈,某药业公司又与三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相应的制冷设备。随后,某药业公司与陆某联系退还首付款事宜,均因小军下落不明未果。某药业公司将制冷公司和三宝公司告上法庭,讨要首付款。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对两被告提出的案外人小军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抗辩理由加以驳斥,也未能证明小军具有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小军付款的行为属于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对证实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两被告实际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原告提出由两被告退还首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有悖事实,法院未予支持。法官解说合同条款约定着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决定着双方当事人将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将首付款交给合同相对方之外的人,必须留存该支付行为是合同相对方同意的或明示其支付给该一方的证据,否则,支付行为将对相对方不发生效力,其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返还,有悖事实,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应当向收款的一方主张返还,其行为使自己陷入了困境,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法官提醒:当事人在实施签订合同、付款、签名等行为时,要核对对方的身份。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