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CaKrnK3NXS china.huanqiu.comarticle“险象环生”系列报道之五 车险“高保低赔”何时休?/e3pmh1nnq/e3pn60p0i新疆法制报讯(记者武运波 通讯员高华东 蒋中秋报道)车主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不管保险标的是新车还是旧车,都需要按照新车购置价格投保;而投保车辆发生整车被盗或事故后造成全车损失时,保险公司只能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车主高价买保险、保险公司低价赔付,合理吗?这种“高保低赔”究竟何时休?高价买保险低价赔2016年6月24日,哈密市居民柴某为其所有的使用近6年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单载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20万元,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单规定了保险金额以新车购置价确定时的赔偿方式: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2016年7月2日,柴某驾驶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G30线2858公里处时,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柴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为: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建议全损处理。柴某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等共11万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全损情况下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折旧方式计算,每月折旧率为1.1%,该车实际使用长达72个月,同意支付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4.16万元。赔偿损失后,该车辆的权属应归保险公司所有,由保险公司处理。现实中,车辆损失险“高保低赔”现象屡见不鲜,投保车主对此“怨声载道”:“我高价买的保险,保险公司为什么要低价赔付?”“折旧”应尽说明义务“‘高保低赔’现象,首先是‘折旧’问题。”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康伟说,上述案例中,关于折旧率及折旧率计算方式的约定,分布在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赔偿处理”两部分。而在被保险人柴某签字的保险条款风险告知书中,保险人仅就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并未对“保险金额”“赔偿处理”两部分中涵盖的折旧率及折旧率计算方式的约定进行提示和说明。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往往具有局限性,其在责任免除部分所列举的免责条款并没有涵盖保险合同中全部的免责内容,保险公司据此仅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而遗漏了对保险合同中其他免责内容的提示和说明,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分歧,引起保险纠纷案件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的规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关于折旧率扣除的约定,限制了己方的赔偿责任,应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康伟说,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对该保险条款中车辆全损情况下的折旧率扣除及折旧率计算方式等相关内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柴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高保低赔”违反诚信“车辆损失险大量存在着‘高保低赔’现象,投保人对此颇有异议。”康伟说,车损险中饱受诟病的“高保低赔”现象,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保险人在保单上约定了保险金额,并以此确定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应当以此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时以新车购价作为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全损后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限额,投保人按照高额的保险金额缴费,但只能按照较低的实际价值得到赔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以实际价值为赔偿限额的计算方式不适用本案,只适用于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情况。康伟认为,柴某就涉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时,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新车购买价20万元,并以此为依据交纳了保费,并标明为赔偿责任限额,易造成对投保人对赔偿金额的误导,在事故发生后如以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赔偿限额,势必导致投保人按照高额的保险金额缴费但只能按照较低的实际价值得到赔偿,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发生,被保险人将没有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获得赔偿的可能,架空了保险金额的功能,对被保险人柴某显然不公,且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康伟说,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但保险公司按照保单上载明的车辆折旧方法计算出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仅为4.16万元,进而推定保险车辆全损。该做法改变了保险单的赔偿约定,限制了己方的赔偿责任,应属免责条款。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柴某进行了有效提示和明确的说明,故相关免责条款未生效。柴某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超过约定的限额,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近日,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柴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记者调查获悉,在车险“高保低赔”案件中,多数是“保险公司的主张获得法院支持”,上述案件因免责条款未生效,柴某的主张到法院的全额支持。1498733899000责编:千帆新疆法制报149873389900011[]
新疆法制报讯(记者武运波 通讯员高华东 蒋中秋报道)车主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不管保险标的是新车还是旧车,都需要按照新车购置价格投保;而投保车辆发生整车被盗或事故后造成全车损失时,保险公司只能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车主高价买保险、保险公司低价赔付,合理吗?这种“高保低赔”究竟何时休?高价买保险低价赔2016年6月24日,哈密市居民柴某为其所有的使用近6年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单载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20万元,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单规定了保险金额以新车购置价确定时的赔偿方式: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2016年7月2日,柴某驾驶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G30线2858公里处时,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柴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为: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建议全损处理。柴某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等共11万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全损情况下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折旧方式计算,每月折旧率为1.1%,该车实际使用长达72个月,同意支付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4.16万元。赔偿损失后,该车辆的权属应归保险公司所有,由保险公司处理。现实中,车辆损失险“高保低赔”现象屡见不鲜,投保车主对此“怨声载道”:“我高价买的保险,保险公司为什么要低价赔付?”“折旧”应尽说明义务“‘高保低赔’现象,首先是‘折旧’问题。”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康伟说,上述案例中,关于折旧率及折旧率计算方式的约定,分布在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赔偿处理”两部分。而在被保险人柴某签字的保险条款风险告知书中,保险人仅就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并未对“保险金额”“赔偿处理”两部分中涵盖的折旧率及折旧率计算方式的约定进行提示和说明。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往往具有局限性,其在责任免除部分所列举的免责条款并没有涵盖保险合同中全部的免责内容,保险公司据此仅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而遗漏了对保险合同中其他免责内容的提示和说明,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分歧,引起保险纠纷案件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的规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关于折旧率扣除的约定,限制了己方的赔偿责任,应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康伟说,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对该保险条款中车辆全损情况下的折旧率扣除及折旧率计算方式等相关内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柴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高保低赔”违反诚信“车辆损失险大量存在着‘高保低赔’现象,投保人对此颇有异议。”康伟说,车损险中饱受诟病的“高保低赔”现象,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保险人在保单上约定了保险金额,并以此确定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应当以此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时以新车购价作为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全损后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限额,投保人按照高额的保险金额缴费,但只能按照较低的实际价值得到赔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以实际价值为赔偿限额的计算方式不适用本案,只适用于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情况。康伟认为,柴某就涉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时,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新车购买价20万元,并以此为依据交纳了保费,并标明为赔偿责任限额,易造成对投保人对赔偿金额的误导,在事故发生后如以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赔偿限额,势必导致投保人按照高额的保险金额缴费但只能按照较低的实际价值得到赔偿,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发生,被保险人将没有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获得赔偿的可能,架空了保险金额的功能,对被保险人柴某显然不公,且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康伟说,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但保险公司按照保单上载明的车辆折旧方法计算出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仅为4.16万元,进而推定保险车辆全损。该做法改变了保险单的赔偿约定,限制了己方的赔偿责任,应属免责条款。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柴某进行了有效提示和明确的说明,故相关免责条款未生效。柴某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超过约定的限额,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近日,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柴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记者调查获悉,在车险“高保低赔”案件中,多数是“保险公司的主张获得法院支持”,上述案件因免责条款未生效,柴某的主张到法院的全额支持。